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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95號抗 告 人 楊有吉訴訟代理人 楊朝鈞上列抗告人因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8年7月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亦有規定。查本件抗告人乃以民國108年7月18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對本院108年7月9日所為命其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萬8400元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雖其記載係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而非抗告,惟系爭裁定既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自無從依同法第485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是其雖誤為聲明異議,仍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茲因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16號民事判決之

主文及事實有多處誤植及混淆,此次聲請再審並非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反而是更接近於請求更正判決書之全部內容,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32條第1項、第485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異議,請賜准裁定抗告人僅繳納1000元再審費用,以維權益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1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4050萬元,則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4050萬元,本院以系爭裁定命補繳裁判費36萬8400元,核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是系爭裁定既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故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9-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