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13號原 告 吳陳玉雲原 告 吳陳欽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在民國108 年6月12日108 年度股東常會所為「本公司107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決算表冊,提請承認」、「本公司107 年度盈餘分派案,提請承認」、「依本次公司法修改及配合本公司營運需要,本次擬修改公司章程為一董一監,提請決議。」之決議無效、「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案」之選舉無效;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在108 年4 月18日董事會決議所為「辦理現金增資新臺幣29,000,000元」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在108 年6 月12日108 年度股東常會所為「本公司107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決算表,提請承認」、「依本次公司法修改及配合本公司經營需要,本次擬修改公司章程為一董一監,提請決議」之決議、「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案」之選舉等案均應予撤銷。經核上開先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請求確認之標的不同,應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且其性質上均屬財產權之訴訟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各以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330 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2 =330 萬元)。又原告所提上揭先位聲明第一項及備位聲明之請求,核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備位聲明部分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之先位聲明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