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15號原 告 徐詩涵被 告 李陳秋子
陳金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委任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值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其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分別向被告李陳秋子、陳金貴請求給付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327 萬8,901 元;至餘原告另行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違約賠償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自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5 萬7,802 元(計算式:3,278,901 元+3,278,901 元=6,557,80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5,94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