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3號原 告 黃榮欽被 告 周怡菱
張津平上列當事人間代位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代被告周○○終止與被告張○○就桃園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542/10
000 土地暨其上同段245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借名登記契約。㈡、被告張○○應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周○○。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於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 萬3287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92萬6272元【計算式:層次面積44.50 平方公尺×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4 萬3287元×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1 =192 萬62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10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應向本院補繳2 萬107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