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30號原 告 楊孟儒被 告 玉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翔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有積欠薪資等情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3,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衡酌原告聲明請求之8萬3,960元中,包括薪資、資遣費、失業給付損失等,其中「薪資5萬3,000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但因其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另原告請求「資遣費1萬8,000元、失業給付1萬2,960元」部分,計訴訟標的金額為3萬0,960元(計算式:18,000+12,9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至於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計算式:500+1,000+3,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