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65號原 告 陳怡秀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複 代 理人 陳依君律師被 告 陳韋誠
陳怡君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怡君、陳韋誠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21萬8,62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可否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依原告起訴時之不動產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310 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4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於108 年6 月6 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與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82/10
000 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6 樓之2 ,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2 日板登字第105130號所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㈡先位聲明: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金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89 萬4,79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陳韋誠應給付29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應以系爭房地塗銷預告登記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查,系爭房屋層次面積為92.33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為6.27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98.6平方公尺(計算式:92.33+ 6.27=98.6)。而系爭房地附近最近一年內之交易價格約為55萬6,000 元/ 坪,換算一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為16萬8,
189 元(計算式:556,000 ÷3.3058=168,189 ,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本院板簡卷第87頁、本院卷第9 頁),是本件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8萬3,435 元(計算式:98.6×168,189 =16,583,43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金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89 萬4,795 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陳韋誠應給付290 萬元。核原告上開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故核定為689 萬4,795 元。
㈢、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347 萬8,230 元(計算式:16,583,435+6,894,795 =23,478,23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8,62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