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1號原 告 劉蒲生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池玉蘭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求為確認其與訴外人張佐良間,102 年
5 月5 日所簽立授權書,關於原告代為管理張佐良名下之所有財產、存款、有價證券等之委任關係存在,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關係而涉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80 號裁定要旨參照),因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該訴訟標的(即張佐良名下之所有財產、存款、有價證券)之價額,或就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若干等事項提出證明資料說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原告未查報標的價額或提出上開說明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
5 萬元計算,應徵以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