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11號原 告 鄒青龍訴訟代理人 黃玟錡律師被 告 蘇福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又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1,4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 萬817 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依原告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可知,原告上開第1 項訴之聲明請求之11萬1,485 元,包含薪資2 萬9,400 元、特休未休之工資9,800 元、資遣費2 萬3,145 元、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4萬9,140 元。其中關於薪資2 萬9,400 元、特休未休之工資9,80
0 元,共計3 萬9,200 元部分,核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之工資性質,依前開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 分之1 ,故此部分第一審裁判費應徵500 元,另資遣費2 萬3,145 元、失業給付差額損害4 萬9,140 元及提繳退休金1 萬81
7 元,共計8 萬3,102 元部分,非屬工資之性質,是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至第3 項聲明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從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共計為4,500 元【計算式:500 元+1,000 元+3,000 元=4,500 元】(肆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