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35號原 告 王金庭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被 告 江銘錡上列原告與被告江銘錡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萬1,744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六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權利範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思銘。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71 萬5,6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兩造間所簽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思銘。核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斷,查依原告所提之系爭契約之記載,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合計為1 億7,479 萬3,000 元,權利範圍為11/68 ,是以本件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27 萬5,338 元(計算式:174,793,000 ×11/68 =28,275,33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違約金1,771 萬5,665 元,核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㈢、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返還向原告借貸之10萬元,核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元。
㈣、原告就第一項聲明及第三項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837萬5,338 元(計算式:28,275,338+100,000 =28,375,33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 萬1,744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鄔琬誼附表┌──┬─────────────┬────┐│編號│地號 │權利範圍│├──┼─────────────┼────┤│1 │新北市○○區○○段○○○○號 │ 11/68 │├──┼─────────────┼────┤│2 │新北市○○區○○段○○○○號 │ 11/68 │├──┼─────────────┼────┤│3 │新北市○○區○○段○○○○號 │ 11/68 │├──┼─────────────┼────┤│4 │新北市○○區○○段○○○○號 │ 11/68 │├──┼─────────────┼────┤│5 │新北市○○區○○段○○○○號 │ 11/68 │├──┼─────────────┼────┤│6 │新北市○○區○○段○○○○號 │ 11/6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