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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3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69號原 告 李輝種

李輝龍李初惠李雪美李雪玲李雪芳陳韋澔前7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被 告 李亦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39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 1項所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末查,原告另為聲明請求拆屋還地部分,該聲明係請求建物所有權人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3規定,其訴訟費用應按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亦即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乘以土地交易價格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及第833 條之1 以先位聲明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實際面積以測量結果為準)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全體。查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價值為計,茲以原告陳報應拆除地上物約為系爭土地面積之3 分之2 ,暫估系爭地上物面積為40.35 ㎡(系爭土地總面積60.52 ㎡×2/3 =40.35㎡),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84,100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26,000 元/ ㎡×40.35 ㎡=5,084,1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84,100 元。另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酌定兩造租用系爭土地之租地建屋契約之存續期間。經查,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之規定為核定,然依卷內資料查無本件地上物之租金之約定,故本院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10再乘以面積視為租金利益。又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載有明文,故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100,800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26,000 元/ ㎡×80%=100,800 元)。

是其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數額應為6,100,920 元(申報地價100,800 元/ 年×10%×40.35 ㎡×15年=6,100,920 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土地之地價定之。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84,1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3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9-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