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44號原 告 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坤茂被 告 大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錫淇
一、上列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2,497 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14,360元。
㈡請向本院提出準備書狀1 件,並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