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48號原 告 李美櫻被 告 蔡茂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柒仟陸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