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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75號原 告 許依萍原 告 莊奕誠原 告 池皓平原 告 朱建全原 告 謝家弘原 告 張晉維原 告 陳佳妤原 告 吳岱恬原 告 柯駿宏原 告 林美岑原 告 陳以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以上原告與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5萬1,26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4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補正之。

二、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學承電腦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28日已變更為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均已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進入清算序。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程既無特別規定,除已另經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董事為其等法定代理人。即本件原告起訴所載「被告學承電腦有限公司」名稱有誤應予更正,另應補正起訴時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權之欠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裁判案由:終止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