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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90號原 告 蔡孟修

蔡佳晏蔡幸純蔡幸儒蔡富安黃榮華蔡富益黃榮旭陳亭吟陳清幸陳鈺婷陳清蕙蔡錦麗蔡錦雪上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顏霖

張智偉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臺北市政府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00 分之375 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黃新悔名義。㈡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 ○○○○○○ ○○○○○○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00 分之375 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黃新悔名義。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㈡項為請求被告塗銷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訴外人黃新悔(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所有,是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不動產價額分別核定後合併計算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地政司

108 年度公告現值,分別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3,700元,面積30,985.57 平方公尺、同段70-1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75,947元,面積7,944.92平方公尺、70-2地號土地75,947元,面積8,449.88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每平方公尺223,000 元,面積10,406.63 平方公尺、385-1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223,000 元,面積19,736.8

2 平方公尺、385-2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223,000 元,面積2,59

2.74平方公尺、385-3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223,000 元,面積7,

000.63平方公尺,有內政部地政司土地公告現值查詢結果附卷可按,是系爭土地之之價值應為4,530,086 元(計算式:【63,700×30,985.57×375/1,000,000】+【75,947×7,944.92×375/1,000,000】+【75,947×8,449.88×375/1,000,000】+【223,000×10,406.63×375/1,000,000】+【223,000×19,736.82×375/1,000,000】+【223,000×2,592.74×375/1,000,000】+【223,000×7,000.63×375/1,000,000】=4,530,086),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30,08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9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其他命補正部分,均不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其他命補正部分,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裁判日期:2019-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