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002號原 告 黃素鈴上列原告與被告雅倫家飾股份有限公司、鍾健揚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陸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又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其中薪資40,78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分之1即500元後,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0元,其餘資遣費190,800元,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其性質係基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5,600元(計算式:500元+2,100元+3,000元=5,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