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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20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006號原 告 楊麗玉被 告 鍾健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其中工資42,96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 分之1 即500 元後,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0 元,其餘資遣費208,800 元,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又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其性質係基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 元。

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5,710 元(計算式:500 元+2,210 元+3,000 元=5,7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