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015號原 告 石玉英法定代理人 王冠雄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被 告 王楊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即原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印鑑章、存摺正本及提款卡)予原告」,核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係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未敘明其因被告交付上開物品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堪認原告所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力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