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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20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045號原 告 王佳瑞被 告 林華琪

羅志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債權讓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借款債權)為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而其主張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信託受益債權)為6,

500 萬元,爰依上揭說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