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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20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065號原 告 黃福昇被 告 新北巿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下逕稱系爭1005、1003、1003-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管理所附圖中①實線所長約150 公央之鐵鋁製長條、基座為鋼筋混凝圓柱體之護欄予以拆除,及同上開土地下方其所管理如附圖中②虛線與①實線所埋設長約150 公尺涵管下水道設備予以移除(護欄、下水道溝渠設備位置、長度以實測及被告所提供工程設備位置圖為準)。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所管理紫微路道路減縮為路寬4 公尺道路,並應將路寬超過4 公尺部分路面柏油予以刨除,返還所占用面積約1,500 平方公尺之土地予原告(返還土地面積以實測,及被告所保管紫微路拓寬工程資料為準)。㈢被告應將系爭1005地號土地上之工程廢棄土石予以清除,回復土地原狀(應清除廢棄土石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原告訴之聲明㈠係請求被告拆除其所管理之鐵鋁製長條、基座為鋼筋混凝圓柱體之護欄及涵管下水道,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依其所請求內容,非屬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請求,應認係屬財產權訴訟,且其請求係為達成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圓滿狀態之目的,而依其主張及所提資料,並無法審酌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受之利益,且無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可言,復難以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要屬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訴之聲明㈡、㈢部分,則暫依原告陳報其所有土地遭被告占用面積為據,即被告應返還其所占用系爭1005、1003、1003-1地號土地各約400 平方公尺、600 平方公尺、500 平方公尺,暨被告應將系爭1005地號土地約200平方公尺上之工程廢棄土石清除等情,有本院民事案件電話查詢表在卷可參,而系爭1005、1003、1003-1地號土地之10

8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50 元、650 元、1,

300 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是訴之聲明㈡、㈢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43萬 元【計算式:(400 ㎡×650 元+

600 ㎡×650 元、500 ㎡×1,300 元)+(200 ㎡×650 元)=143 萬元】。又原告之請求,彼此間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乃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8 萬元(計算式:16

5 萬元+143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1,492 元,應定期命原告補繳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19-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