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119號原 告 捷烽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健易被 告 宜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連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7 萬4,92
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4,66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