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157號原 告 陳坤陽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被 告 台灣銅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曉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
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所召集之董事會決議第一案無效部分,其請求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另原告主張確認108 年6 月24日股東常會討論暨承認事項第一案無效之部分,核上開董事會決議內容相同,均係就董監及員工酬勞分派案予以討論,堪認原告訴訟利益同一,自無庸另徵裁判費。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
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