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163號原 告 格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淑媛被 告 鄧順安
趙慧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原告即格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鑑章,非屬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請求,應係屬財產權訴訟,而公司印鑑章為公司營業行為必備之生財器具,其表彰之經濟利益,無以計價,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