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171號原 告 李長仁訴訟代理人 張靖雅律師被 告 帝國新都心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林志方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其就新北市○○區○○街○○巷○ 號地下一層平面式機車位如附圖編號113 、167 、168 之使用權存在;備位聲明係請求確認其就上開機車位之專用權存在。自經濟上觀之,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規定,原告應陳報上開機車停車位使用權之利益(即起訴時,上開機車停車位使用權之交易價值),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陳報上開事項,並依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二、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另原告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即屬客觀上無法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