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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21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186號原 告 張嘉富訴訟代理人 張庭律師被 告 張李樹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650/10000 ,及坐落於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巷○○○○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9,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二個月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409,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先位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應以系爭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據原告提出之內政部房屋實價登錄資料所示,鄰近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每坪約為511,000 元,以系爭房屋總面積140.14平方公尺(126.55+13.59 )計算,換算約42.3

9 坪(140.14×0.3025),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1,661,290元(計算式:511,000 元/ 坪×42.39 坪=21,661,290元)、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409,440 元。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3,070,730元(21,661,290元+1,409,440 元=23,070,730元);備位聲明第一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77 萬元、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409,

440 元,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179,440 元(1,770,

000 元+1,409,440 元=3,179,44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23,070,73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104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裁判案由:塗銷借名登記
裁判日期:2019-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