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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2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205號原 告 穎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淑梅被 告 鑫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進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等事件,原告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2,88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9,8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並應提出準備書狀,暨逕將其繕本送達他造,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裁判日期:2019-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