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260號原 告 鴻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宏宇被 告 鄭德清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柒拾陸萬零貳佰肆拾貳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捌仟叁佰柒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柒仟捌佰柒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