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279號原 告 一澤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夫上列原告與被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