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294號原 告 曾子育被 告 三峽興隆宮媽祖廟法定代理人 陳福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22日召開之信徒大會將原告除名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第2 項為則確認原告於被告之信徒資格存在,雖分為兩個訴訟標的,惟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應認為屬財產權訴訟,而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計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訂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訴之聲明第2 項為關於原告與被告間信徒之身分關係存在與否涉訟,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準此,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上述兩者中較高之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