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305號原 告 劉貫雄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
林厚成律師被 告 陳婉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車執照更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存在。㈡被告應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有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是原告上開聲明雖有不同,惟均為回復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其訴訟目的及經濟利益一致,依首揭說明,應以系爭車輛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13 萬8,000 元,並提出車輛訂購合約書為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3 萬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 萬2,28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