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33號原 告 王品叡被 告 黃景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非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7 萬0,916 元,則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交易價格約為715 萬8,261 元【計算式:總面積(含陽台)100.94㎡×平均交易單價70,916元=7,158,26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土地價值32
9 萬9,078 元(計算式:4569.58㎡ ×公告土地現值113,000 元×權利範圍290/45390 =3,299,078 元),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385萬9,183元(計算式:7,158,261元-3,299,078元=3,859,18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9,21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