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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3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77號原 告 陳丕哲

楊德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被 告 李啓澤

李炳輝李尚熹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被 告 李金椿上列當事人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新臺幣18萬7,472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4 前段、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另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示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違反新北市○○區○○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原告及追加原告已依法終止系爭地上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後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予原告,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8 萬3,071 元;第一備位訴之聲明: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再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8 萬3,071 元;第二備位訴之聲明: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1 年,並調整地上權租金為96萬6,864 元。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先位及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下:

(二)先位訴之聲明:⒈第一項聲明: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應以系爭土地塗銷地上權部分之交易價額。經查,系爭地上權設定之權利範圍為

105.7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88,461 元/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93 萬7,289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88,461 元/ ㎡×105.79㎡=19,937,289,元以下四捨五入)⒉第二項聲明: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此部分之訴訟標的應以回復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之系爭土地交易價額。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84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83 萬724 元(計算式:188,461 元/ ㎡×84=15,830,724)。

⒊第三項聲明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屬附帶之請求,不併算價額。

⒋第一項聲明塗銷地上權登記與第二項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

用系爭土地之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應以價額較高者即1,

993 萬7,289 元計算所受之利益。

(二)第一備位訴之聲明:⒈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

求終止地上權,屬基於地上權約定之內容而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定其訴訟價額。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每年租金為1 萬2,400 元,則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8萬6,000 元(計算式:12,400×15=186,000 )。

⒉第三項聲明: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後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予原告。此部分之訴訟標的應以回復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之系爭土地價額計算為1,583 萬724 元(計算式:188,

461 元/84 ㎡×=15,830,724)。⒊第四項聲明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屬附帶之請求,

不併算價額⒋第一項終止系爭系爭地上權、與第二項塗銷地上權登記及

第三項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應以價額較高者即1,583 萬724 元計算所受之利益。

(三)第二備位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1 年,並提高租金為99萬6,

864 元,屬因地上權約定之內容而涉訟,訴訟標的價額為1,495 萬2,960 元(計算式:996,864 ×15=14,952,960)。

(四)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聲明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1,993 萬7,28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7,47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裁判日期:2019-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