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92號原 告 蕭炳森
曾揚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被 告 蔡耀宗
陳存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事件,未於起訴狀列明被告之住、居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
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記載事項之法定程式要件不符。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段○○巷○○○ 弄○○○○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值),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查報系爭建物之起訴時交易價額(即該建物不含土地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如鑑價報告、房屋交易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