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12號原 告 林士毓被 告 曾聖翔被 告 曾聖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於民國102 年4 月15日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2 年北中地登字第89980 號信託登記予以塗銷。經核本件解除信託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請求解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範圍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依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市價為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土地於民國106 年5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7,000 元,面積為11.13 平方公尺,循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15,210 元(計算式:217,000 元/㎡×11.13 ㎡×權利範圍1/1 =2,415,21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4,9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