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20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法定代理人 曾明國被 告 游象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嘉義縣○○市○○○段○○○○○○號及同段55建號之土地及建物權狀、財團法人法人登記證、統配書、組織章程、免稅公函、奉獻證明印章、辦事處文件章及第一銀行存摺四本等文件物品。經核原告要求被告交付上開等文件物品,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復本院參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暨提出之證據資料,就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認屬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1 萬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