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31號原 告 曾梁雪娥被 告 華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信託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至第3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607-1 地號、
60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同段72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騎樓、一樓、二樓〕)(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之標的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地上權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價值為據。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固有載明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年7 月28日買賣總價,惟該價額並非起訴時之價額,又目前土地登記實務關於地上權房屋買賣移轉登記,因地上權房屋案件僅移轉建物,土地部分係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原告復未分別提供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契約及系爭建物最新市場交易價額資料,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依據,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系爭不動產之地上權價額及建物最新市場買賣交易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章第1 節、第2 節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暫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
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