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59號原 告 張素蘭被 告 邱惠美
李鳴翱李政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該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其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及係依何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而可得請求,是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然此尚屬可得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裁定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補正之必要。又因原告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具狀補正具體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