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82號原 告 岱亞國際時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麗敏訴訟代理人 陳絲倩律師
王乃中律師被 告 佐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文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給付義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 萬2,795 元+美金4 萬9,455 元,其中美金部分以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08 年3 月19日臺灣銀行即期買入匯率計算,則美金4 萬9,455 元折合新臺幣150 萬3,927 元(計算式:4 萬9,455 元×30.41 =150 萬3,
9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4 萬6,72
2 (計算式:4 萬2,795 元+150 萬3,927 元=154 萬6,72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6,34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