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00號原 告 張文欽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被 告 神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翰翔
施忠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董事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將原告之董事登記部分辦理註銷變更,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20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非屬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涉訟,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至於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向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單位辦理原告董事之解任登記,核其請求乃屬第1 項聲明之後續作為,不另計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