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2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訴訟代理人 許政堃被 告 長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皆輯被 告 黃春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聲明之事項雖包括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惟均屬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0條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該法條規定以擔保之債權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1.確認被告間就被告長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及同段9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88年6月17日所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被告黃春梅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經核原告訴之聲明雖包括確認系爭土地所設定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惟其欲表彰之訴訟利益、訴訟目的為一致,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次查,本件954、961地號土地於108年1月之公告現值分別為19萬8636元、13萬6000元,以此計算起訴時系爭土地交易價格約為2104萬705元【計算式:954地號土地面積16
2.72平方公尺×19萬8636元×權利範圍1/2+961地號土地面積35.88平方公尺×13萬6000元×權利範圍1/1=2104萬7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高於系爭土地所設定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20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2000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8萬8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