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29號原 告 吳金鳳被 告 顏智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同購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