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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5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56號原 告 李素貞原告請求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8 年4 月2 日臨時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郭倍宏與被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第三項請求確認原告李素貞與被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第四項請求確認被告黃明展、郭耀堂、陳樹森、何啟熒、謝鴻博、顏鳳君、廖安琪、范嘉瑜、林德盛、林毅南、李雯如與被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4 月2 日臨時股東會之決議應予撤銷。經核上開先位聲明第一項,其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確認被告郭倍宏、原告李素貞與被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聲明第四項請求確認被告黃明展、郭耀堂、陳樹森、何啟熒、謝鴻博、顏鳳君、廖安琪、范嘉瑜、林德盛、林毅南、李雯如與被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系爭委任關係,係因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而產生,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三、四項之經濟目的應屬同一,應以第一項聲明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 萬元。又原告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依上開規定,備位聲明部分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日期:2019-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