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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5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80號原 告 林金瑛被 告 蔡昀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02 年4 月12日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於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 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則每年違約金之差額為80萬6,250 元【計算式:(2,250 元×365 日)-(1,500,00

0 元×1 %)=806,250 元】,此為原告每年可得之利益,又此係屬定期給付,在期間未能確定時,以10年計,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6 萬2,500 元(計算式:806,250 元×10年=8,062,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 萬0,89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日期:2019-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