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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5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07號原 告 戴維良訴訟代理人 吳祚丞律師

楊智全律師被 告 彭成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簿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供原告查閱,非屬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請求,應認係屬財產權訴訟,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裁判案由:交付帳簿
裁判日期:2019-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