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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5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16號原 告 王志耀被 告 陳淑雲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專用使用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座落於新北市○○區○○街○號地下二層編號第04號停車位專用使用權存在(下稱系爭停車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停車位之價格定之,而鄰近系爭停車位所在道路週邊建物近三年內並無單獨停車位之實價登錄資料,此有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資料在卷可證。故本件原告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因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新台幣(下同)165萬元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日期:2019-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