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21號原 告 張茗被 告 王偉杰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撤回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本票授權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普客二四停車場所有停車費用,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並未陳報無足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陳報其所購買系爭福特C307-95 型號之價格及停車場停車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