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4號原 告 連百中被 告 陳右愉
王明正楊宗翰林清泉黃榮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解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經查:①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調解無效,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情形,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②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陳右愉將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4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2 分之1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暨同區段92-1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及系爭土地之客觀價值為依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系爭房地之單價應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4萬1015元(含土地及建物之價值)為合理,計算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為591 萬3545元【計算式:141015×277.26×0.3025×1/2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依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之客觀價值為2296萬8927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10961元×面積207 平方公尺=00000000元】;故訴之聲明第
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捌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00000】。③訴之聲明第3 項係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林清泉、黃榮輝、楊宗翰、王明正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而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地之價額合計2888萬2472元低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 億2000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5 +00000000×4/5 =000000000 】,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地之價額2888萬2472元核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壹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