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97號原 告 謝天仁被 告 張益昆
李火龍陳志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將屏東縣○○鎮○○○段二小段97、98、11
5 、116 、117 、118 、119 、136 、140 、154-4 、155 、15
7 、158 、159 、160 及17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兩造所簽訂之分割協議書合併分割,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96 萬2,228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67,848,911元×原告持分1/4 =16,962,2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1,33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