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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6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16號原 告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訴訟代理人 許丕駿律師

許竺筠律師被 告 郭倍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交還相對人公司之印鑑、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證等,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該印鑑及證件等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151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印鑑章,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核定,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日期:2019-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