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3號原 告 陳名倫被 告 張平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佰壹拾伍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貳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