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45號原 告 心成水電工程行即林國正被 告 仲葳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